《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其目的就是为了禁止和打击职业病危害的转移,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现实情况是,职业病危害转移已是当前用人单位用工中的一个十分普遍的问题,相当数量的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中都存在这种现象。由于这类用人单位的部分职业病危害严重的“脏、累、差”作业岗位没有正式员工愿意干,因此,用人单位索性就将这些作业外包出去,外包的还包括作业过程中产生的职业病危害。主要表现为一些用人单位将自己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一些私人公司甚至是个人,这些公司或个人往往不具备职业病危害防护能力或防护知识,因而给从事该作业的劳动者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也给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就在前几天,安吉卫生监督同行就提供了这样一个案例。
1. 案情简介
近期,安吉县卫健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某铸造公司进行职业卫生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造型、清砂敲冒口、抛丸、打磨等作业岗位存在矽尘或噪声等职业病危害因素,从用人单位提供的检测结果显示噪声超标,同时,还发现该公司未按规定组织打磨岗位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安吉县卫健局对该公司存在的以上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2. 违法事实
调查发现,该公司其他岗位劳动者均按规定进行了职业健康体检,唯独遗漏了打磨岗位劳动者。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该公司于2018年3月与刘某个人签订了《打磨承包合同》,将打磨作业工段外包给刘某个人,通过计重向刘某支付打磨费用。刘某根据打磨工作量,自行招录3-5名劳动者开展打磨作业。该公司在将打磨工段外包过程中,明知该作业场所存在砂轮磨尘和噪声等职业病危害因素,且噪声检测结果超标的情况下,未对承包人是否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进行检查核实、未要求承包人组织打磨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就将打磨作业外包给了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刘某个人。当事人刘某在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情况下,接受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打麻作业,也未按照相关规定组织从事接触粉尘、噪声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3. 处罚情况
该公司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个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据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六万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刘某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违法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打磨作业、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五)项、第七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五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出关于对职业病危害转移管理的相关规定,其目的就是是禁止和打击职业病危害的转移,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本条从两个方面禁止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
1、对转移方作出禁止性的规定。禁止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2、对接受方作出禁止性规定。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本条所禁止的转移行为是接受方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转移方又不提供有效的配套防护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其转移行为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严格的规定,才能遏止职业病危害非法转移的势头,从源头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