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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的公示到底应该是两次还是三次?

日期:2024-10-30 09:32:31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通过网络平台,公开拟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和公众参与说明。

切记,项目公参是三次,第三次是报批前的全本公示,只不过没啥要求,且容易补,主管部门不怎么管。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和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

环评报告表没有开展公众参与的必要。

第四条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规划环评举行论证会是必须程序,采取报纸公示、所在区域张贴公示替代论证会,评审部门可能不认可。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鼓励建设单位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评价范围内的意见必须听取,要有回复的;评价范围之外的是鼓励听取,意见可取舍。

第六条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的公众参与,对公众参与的真实性和结果负责。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具体工作。

公众参与可以外委,但责任还是要甲方背,因此怎么在合同中拟定好双方责任很重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后7个工作日内,通过其网站、建设项目所在地公共媒体网站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地相关政府网站(以下统称网络平台),公开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名称、选址选线、建设内容等基本情况,改建、扩建、迁建项目应当说明现有工程及其环境保护情况;

(二)建设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的名称;

(四)公众意见表的网络链接;

(五)提交公众意见表的方式和途径。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征求意见稿编制过程中,公众均可向建设单位提出与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的意见。公众意见表的内容和格式,由生态环境部制定。

网络平台在文件中限制有点严格了,只有建设单位的网站,项目所在地的媒体网站和政府网站符合要求,这与前面提到的评价范围必征求意见,评价范围外鼓励征求意见的要求是对应的。不过从现实信息传播效果考虑,大的媒体平台,专业平台更能有效传播信息,触达公众,因此,环境互联网、天地环境、山东省厅等搞的几个公示网站也应是合规的,但有些评价单位为提升自身知名度在自家网站进行的项目公示,怎么说也靠不上文件提到的网络平台。建议项目在自家网站公示的同时,在文件提到的三类网站或行业内有影响力的专业公示网站进行公示,避免类似我这样钻牛角尖的人挑刺。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建设单位应当通过下列三种方式同步公开:

(一)通过网络平台公开,且持续公开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二)通过建设项目所在地公众易于接触的报纸公开,且在征求意见的10个工作日内公开信息不得少于2次;

(三)通过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公众易于知悉的场所张贴公告的方式公开,且持续公开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广播、电视、微信、微博及其他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发布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信息。

公开信息注意是同步,如果不能保持同步,就适当延长时间,以保证至少10个工作日是同步的。报纸信息公示,没有具体要求间隔时间,只有次数要求,一般都采用连续两期刊登信息,避免时间长了忘记,间隔时间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可以参考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相关要求见《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收到的公众意见进行整理,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或者其他有能力的单位进行专业分析后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建议。建设单位应当综合考虑建设项目情况、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或者其他有能力的单位的建议、技术经济可行性等因素,采纳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有关的合理意见,并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根据采纳的意见修改完善环境影响报告书。对未采纳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说明理由。未采纳的意见由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公众提出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该联系方式,向其说明未采纳的理由。有意见一定要回复,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依法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若该产业园区已依法开展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且该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符合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通过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时,可以按照以下方式予以简化:

(一)免予开展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开程序,相关应当公开的内容纳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开内容一并公开;豁免第一次环评公示。

(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10个工作日的期限减为5个工作日; 第二次环评公示期限减半。

(三)免予采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张贴公告的方式。

不必张贴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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