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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测数据无效,能否撤销环评批复?

日期:2024-07-22 15:28:50
环评报告所依据的环境监测数据应由有资质的监测单位提供,监测单位没有相应监测资质的,环境监测数据无效,进而导致环评文件不完整和环评批复违法并应撤销。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原告购得位于苏州市高新区金山路北、客运西站侧路西山景玉园19幢104室预售商品房一套,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至今尚未交付。第三人客运公司因建设狮*加油站项目需要,于2015年7月7日委托**公司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及专题。同年7月30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涉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审批申请,次日在被告网站上公示了受理情况。同年8月13日,被告在网站上公示拟作出批准,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的权利。后被告要求第三人修改、补充。同年9月11日被告收到修正文件,经审核后,被告于同年9月18日作出苏环建号[2015]215号《客运公司狮*加油站环评审批意见》。涉案建设项目建设地址为高新区狮山街道邓尉路南、规划道路东,该规划道路目前为双向二车道,而山景玉园邻近涉案建设项目南侧。原告认为涉案建设项目影响到其环境权益,故诉来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的《客运公司狮*加油站环评审批意见》存在违法之处,应予撤销。

涉及本案争议的环评报告表内容包括:一、P14、15声环境质量现状,评价期间对本项目厂界声环境质量进行了现场监测,监测结果及评价如下:监测时间:2015年6月29日;……;气象条件:晴,风速≤5m/s;从监测结果得出:本项目的区域环境全部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相应标准的限值要求。环评报告表中未有委托声环境监测的材料,而本案环评单位**公司不具备声环境监测资质。二、P14大气环境质量现状,项目所在区域内大气区划为二类功能区,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的二级标准。

根据2014年12月25日-26日(该处为笔误,实为27日)苏州高新区、虎丘区环境监测站在高新区小学监测点的环境空气监测结果,可吸入颗粒物(PM10)、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全部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说明项目所在地环境空气质量良好,能满足其环境功能要求。三、附图五-1项目效果图上显示,涉案建设项目西侧沿规划道路开一个机动车入口,北侧沿邓尉路开一个机动车出口。规划道路描述为双向六车道。四、大气环境质量现状中有“项目所在区域SO2、PM10、NO2年平均浓度与日平均浓度均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二级标准”的描述;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5.1有“以上,南退9米以上,北退5米”的描述,该描述已在修改后的环评报告表中被去除;结论与建设的1.3有“符合沙家浜镇环保规划”的描述。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苏环许可撤字(2016)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认为环评单位无法提供有效的噪声监测资质证书,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声环境》的规定,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引用的现状监测数据无效,致使该表失实,不能支持环评结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撤销《客运公司狮*加油站环评审批意见》。对此,经本院释明,原告不撤诉。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及《环评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环保局作为辖区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属其履行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即原告作为购房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对房屋不享有物权,不是利害关系人;所有权人系开发商,开发商才是利害关系人。本案中,原告购买了涉案建设项目邻近的预售商品房,房屋虽未交付但房款已付清,原告虽未实际取得物权但对所购房屋享有重大期待利益,该期待利益具有实现上的确定性,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声环境质量现状的监测数据问题,由于第三人申请材料中未提供具有噪声监测资质的监测机构的资质证书及委托监测手续,而本案环评单位又不具备噪声监测资质,故环评报告表中的声环境质量现状监测数据无效,进而导致环评报告表不完整及环评审批违法。

三、关于环评报告表中部分有争议的表述,原告所认为大气质量监测出现的“年平均浓度”未有监测数据、建设项目的位置表述前后矛盾以及“符合沙家浜镇环保规划”属于错误适用上位法等问题,经查,均属于笔误范围,不影响到环评报告表的有效性。被告应在今后的环评审批工作中加以注意。

四、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

(一)《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行政许可时告知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的前提是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本案所涉加油站建设项目系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与项目周边包括原告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尚不构成环境权益方面的重大利益关系,故不适用《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并且,被告已在受理后拟审批前在网站上公告利害关系人听证的权利。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试行)》规范的是环保部门在办理环评审批时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不等同于环评审批工作本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缺失也不等同于环境影响评价行政审批工作违法。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整、及时公示环评报告及环评审批意见构成环评审批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第三人客运公司提交的《客运公司狮*加油站环境影响报告表》因缺失声环境质量现状内容而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表应有内容要求,被告作出的《客运公司狮*加油站环评审批意见》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现被告在法院审理中自行予以撤销,但原告不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苏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苏环建[2015]215号《关于对苏州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狮*加油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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